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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某大学财经处出纳员马某,利用其负责保管和支付现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元用于自己股票投资。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马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马某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有四个方面: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1、与贪污罪同,挪用公款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形象。
2、侵害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对公款的保管、使用和处分,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有一系列的明文规定,以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逃避财务监管,无疑是对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的破坏。
3、侵害了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最严重的直接危害是使国有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对被挪用公款的控制和行使,使其非但未能通过行使公款去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反而还丧失了公款固有的增值效益,以至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公款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行为包含两个基本要件: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其二,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这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主要指进行走私、赌博、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此种情形社会危害性大,不受挪用数额及时间的限制。但若挪用公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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